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易,156,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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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翔與告訴人即其姊夫王嘉安因處理友人之債務糾紛而引發爭執,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20時54分許,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由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之不詳友人1名則持開山刀割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之傷害,並對告訴人稱「要押走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三、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先說要把我押走,之後才毆打我等語,可認被告先恐嚇告訴人,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準此,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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