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易,19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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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秀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秀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 J7 PRIME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秀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 J7 PRIME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龔秀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基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8 月28日0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陳月秋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陳月秋放置店內顧客休息區桌上之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 J7 PRIME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價值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月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秀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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