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⑧各罪刑嗣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6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9
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起至翌(30)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2樓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先破壞黃柏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告訴人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車內置物箱內紙盒採集血跡,並比對DNA-STR 型別與張豪傑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豪傑於偵訊時之供│就失竊車輛內採得被告張豪│
│ │述 │傑 DNA 乙情,被告並無辯 │
│ │ │解。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文於警│證明告訴人黃柏文所有之上│
│ │詢時之證述。 │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遭│
│ │ │人破壞車窗,竊取車內現金│
│ │ │600 元之事實。 │
├──┼───────────┼────────────┤
│3 │桃園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證明上開車輛之車內置物箱│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紙盒上有採集到被告之血│
│ │含勘察紀錄表、照片、證│跡之事實。 │
│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