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易,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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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淑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501 號對面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

復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7 年8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該玻璃球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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