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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君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患有焦慮症及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有易科罰金之宣判,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倘被告無力完納易科罰金,而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7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告訴人邱啓倫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楊山花之身分證、護照、銀行信用卡各1 張,分別係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72號
被 告 陳聖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0 號
5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扶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聖君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瞥見邱啓倫所有,掛在邱啓倫停在該處之機車上之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邱啓倫之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臺新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其友人楊山花之身分證、護照、銀行信用卡及7 萬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揭後背包,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棄置某處。
嗣邱啓倫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啓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聖君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啓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3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陳聖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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