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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門壹片、白鐵紗窗壹片、白鐵窗共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凌晨5 時5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果園,王清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破壞該處大門之鐵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欣育所有之白鐵鐵門1 片、白鐵紗窗1 片、白鐵窗共4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吳欣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清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育、證人井瑞明、鍾呈丰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行竊之地點為果園,僅係一塊土地,非屬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1 把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老虎鉗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甚本件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白鐵鐵門1 片、白鐵紗窗1 片、白鐵窗共4 個,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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