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易緝,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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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仁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仁強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仁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嚴慧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璽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外,自圍牆攀爬該處2 樓之窗戶,進入該處2 樓之後陽臺後,再持石塊敲破連接後陽臺之廚房落地門之玻璃,繼而自該落地門破損處伸手入內打開落地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得王璽盛所有之相機1 臺、相機鏡頭3 顆、玩具步槍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逃逸無蹤,且將上開竊得之物共計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

(二)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何盈聰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宿舍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割破上址房屋之紗窗後,再以現場之掃把自窗戶伸進屋內推開大門之門鎖、開門侵入該處屋內,竊得何盈聰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1,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且逃逸無蹤,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

(三)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胡正次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1 住處,自外撬開窗戶、產生縫隙後,再持現場之竹竿自該窗戶縫隙伸進屋內推開大門之門鎖,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胡正次所有之現金1 萬2,000 元及平板電腦1 臺,得手後逃逸無蹤。

嗣分別經王璽盛、何盈聰、胡正次查覺遭竊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璽盛、胡正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仁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璽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何盈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胡正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盈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6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

第32 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

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現金1,000 元及12,000元,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之相機1 臺、相機鏡頭3 顆、玩具步槍1 支,變賣得款共6,000 元,竊取如犯罪事實(二)之行動電話1 支,變賣得款2,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1,000元)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平板電腦1 臺,據被告及證人黃夢茹表示已於案發後返還予被害人胡正次,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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