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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愛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附件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愛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取報酬,竟隨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造成告訴人呂劍逢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悛悔之意。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調解,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之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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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條件: │
├──────────────────────────┤
│⒈被告林愛音願給付告訴人呂劍逢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 。 │
│⒉給付方式: │
│ ⑴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 付告訴人壹萬元,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所指│
│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 部到期。 │
│ ⑵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由告訴人及被告各自負│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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