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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銘因宿怨即傷害告訴人林柏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前與林柏元素有糾紛,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知悉林柏元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弟林家豪(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見林柏元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朝林柏元頭部、頸部及腰部等處揮砍,致林柏元受有右胸壁、左腰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106年11月10日下 │
│ │中之供述 │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 │
│ │ │上址,持刀砍傷告訴人林柏│
│ │ │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元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家豪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
│ │中之證述 │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後│
│ │ │,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
│ 4 │證人陳毓茹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
│ │述 │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
├──┼───────────┼────────────┤
│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全部犯罪事實。 │
│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
│ │證明書1紙、現場勘察照 │ │
│ │片12張及車籍詳細資料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為右胸壁及左腰開放性傷害,頭部外傷,另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當日接受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而觀諸被告所持武器為刀械類,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更為嚴重,準此,自難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尚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鎮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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