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嘉蕙原係潘紹華之女友,知悉申辦新門號可以獲贈較高階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嘉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忠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 (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 (二)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6至8,分別於申辦
- (三)再被告就上開各次行為,乃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 (四)又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
- 四、沒收:
- (一)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潘忠龍」
- (二)被告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9支,共計變賣出售獲得6-7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蕙原係潘紹華之女友,知悉申辦新門號可以獲贈較高階之行動電話,為取得較高階行動電話以出售獲利,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得潘忠龍(潘紹華之父親)、宋美利(潘紹華之母親)、潘佳君(潘紹華之胞姐)、潘紹文(潘紹華之胞弟)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0月間,利用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委託其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而取得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之機會,分持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多次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龜山文化服務中心(下稱龜山服務中心)或桃園市○○區○○○路00號之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長庚店(下稱傑升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員工表示係獲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及潘紹文之授權代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親自或授權不詳之人,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之署名,用以表明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行使,使各該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及潘紹文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林嘉蕙已獲其等之授權,而分別交付HTC 或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共計9 支,含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9 張)予林嘉蕙,足生損害於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林嘉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將之出售予他人,並因此共計獲利新臺幣6 萬元。
嗣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陸續收到電信催繳帳單,始知悉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嘉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忠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名義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及附表編號6 至8 ,分別於申辦時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潘忠龍」、「潘佳君」署名,均係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
(三)再被告就上開各次行為,乃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4 人之名義申辦前開門號,並詐得行動電話共計9 支(含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 卡9張)等財物,危害告訴人4 人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潘忠龍」、「宋美利」、「潘佳君」、「潘紹文」簽名,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署押所在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9 支,共計變賣出售獲得6-7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被告變賣得款共6 萬元,而被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 卡9 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 │偽造地點│ 署押所在文件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目 │簽名之用意│主文 │
│ │時間 │申辦門號│ │ │ │ │ │
├──┼───┼────┼─────────┼──────┼─────────┼─────┼───────────────┤
│1 │104 年│桃園縣龜│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者簽名│「潘忠龍」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林嘉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10月3 │山鄉復興│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欄、「申請│ │為「潘忠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 │北路22號│(見偵卷第19 頁 背│者簽名/ 公司│ │」本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潘忠龍│
│ │ │傑升通訊│面) │負責人暨印鑑│ │ │」簽名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行 │ │」 │ │ │號○○○○○○○○○○號、門號│
│ │ │ ├─────────┼──────┼─────────┼─────┤○○○○○○○○○○號之SIM 卡│
│ │ │098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潘忠龍」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72498 │務申請書(見偵卷第│章」欄、「委│ │人、委託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頁) │託人簽章」 │ │為「潘忠龍│。 │
│ │ │ │ │ │ │」本人。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姓名│「潘忠龍」簽名壹枚│表示立書人│ │
│ │ │ │辦委託書(見偵卷第│及簽章」欄 │ │為「潘忠龍│ │
│ │ │ │20頁背面) │ │ │」本人。 │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代│「潘忠龍」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 │
│ │ │ │(見偵卷第22頁) │理人簽名」欄│ │為「潘忠龍│ │
│ │ │ │ │ │ │」本人。 │ │
├──┼───┼────┼─────────┼──────┼─────────┼─────┤ │
│2 │104 年│桃園縣龜│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者簽名│「潘忠龍」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 │
│ │10 月3│山鄉復興│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申請│ │為「潘忠龍│ │
│ │日 │北路22號│書(見偵卷第23頁)│者簽名/ 公司│ │」本人。 │ │
│ │ │傑升通訊│ │負責人暨印鑑│ │ │ │
│ │ │行 │ │」 │ │ │ │
│ │ │0933- ├─────────┼──────┼─────────┼─────┤ │
│ │ │236418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潘忠龍」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 │
│ │ │ │務申請書(見偵卷第│章」欄、「委│ │、委託人為│ │
│ │ │ │23頁背面) │託人簽章」 │ │「潘忠龍」│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姓名│「潘忠龍」簽名壹枚│表示立書人│ │
│ │ │ │辦委託書(見偵卷第│及簽章」欄 │ │為「潘忠龍│ │
│ │ │ │24頁) │ │ │」本人。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代│「潘忠龍」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 │
│ │ │ │(見偵卷第25頁背面│理人簽名」欄│ │為「潘忠龍│ │
│ │ │ │) │ │ │」本人。 │ │
├──┼───┼────┼─────────┼──────┼─────────┼─────┼───────────────┤
│3 │104 年│桃園縣龜│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潘忠龍」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林嘉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6月1日│山鄉復興│請書(4G)(見偵卷│」欄、「申請│ │為「潘忠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北路22號│第26頁背面) │者簽名/ 公司│ │」本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潘忠龍│
│ │ │傑升通訊│ │負責人暨印鑑│ │ │」簽名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行 │ │」 │ │ │○○○○○○○○○○號之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910-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潘忠龍」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68324 │務申請書(見偵卷第│章」欄、「委│ │、委託人為│ │
│ │ │ │27頁) │託人簽章」 │ │「潘忠龍」│ │
│ │ │ │ │ │ │本人。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姓名│「潘忠龍」簽名壹枚│表示立書人│ │
│ │ │ │辦委託書(見偵卷第│及簽章」欄 │ │為「潘忠龍│ │
│ │ │ │27頁背面) │ │ │」本人。 │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代│「潘忠龍」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 │
│ │ │ │(見偵卷第29頁) │理人簽名」欄│ │為「潘忠龍│ │
│ │ │ │ │ │ │」本人。 │ │
├──┼───┼────┼─────────┼──────┼─────────┼─────┼───────────────┤
│4 │104 年│桃園縣龜│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宋美利」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林嘉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2月17 │山鄉復興│請書(4G)(見偵卷│」欄、「申請│ │為「宋美利│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 │北路22號│第33頁背面) │者簽名/ 公司│ │」本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宋美利│
│ │ │傑升通訊│ │負責人暨印鑑│ │ │」簽名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行 │ │」 │ │ │○○○○○○○○○○號之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910-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宋美利」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94502 │務申請書(見偵卷第│章」欄、「委│ │、委託人為│ │
│ │ │ │34頁) │託人簽章」 │ │「宋美利」│ │
│ │ │ │ │ │ │本人。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姓名│「宋美利」簽名壹枚│表示立書人│ │
│ │ │ │辦委託書(見偵卷第│及簽章」欄 │ │為「宋美利│ │
│ │ │ │34背面頁) │ │ │」本人。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代│「宋美利」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 │
│ │ │ │(見偵卷第35頁背面│理人簽名」欄│ │為「宋美利│ │
│ │ │ │) │ │ │」本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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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桃園市龜│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宋美利」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林嘉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3月5日│山區文化│請書(4G)(見偵卷│」欄、「申請│ │為「宋美利│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二路133 │第30頁) │者簽名/ 公司│ │」本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宋美利│
│ │ │號龜山服│ │負責人暨印鑑│ │ │」簽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務中心 │ │」 │ │ │○○○○○○○○○○號之SIM 卡│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98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宋美利」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1436 │務申請書(見偵卷第│章」欄 │ │為「宋美利│ │
│ │ │ │31頁) │ │ │」本人。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代│「宋美利」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 │
│ │ │ │(見偵卷第32頁背面│理人簽名」欄│ │為「宋美利│ │
│ │ │ │) │ │ │」本人。 │ │
├──┼───┼────┼─────────┼──────┼─────────┼─────┼───────────────┤
│6 │103 年│桃園市龜│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潘佳君」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林嘉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11月14│山區文化│請書(4G)(見偵卷│」欄、「申請│ │為「潘佳君│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 │二路133 │第36頁背面) │者簽名/ 公司│ │」本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潘佳君│
│ │ │號龜山服│ │負責人暨印鑑│ │ │」簽名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務中心 │ │」 │ │ │○○○○○○○○○○號、門號○│
│ │ │ ├─────────┼──────┼─────────┼─────┤九○三○八七四五○號、門號○九│
│ │ │0985-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潘佳君」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七六九三六二二一號之SIM 各壹卡│
│ │ │288741 │務申請書(見偵卷第│章」欄 │ │為「潘佳君│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37頁背面) │ │ │」本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103 年│桃園市龜│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潘佳君」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 │
│ │11月14│山區文化│請書(見偵卷第40頁│/ 公司負責人│ │為「潘佳君│ │
│ │日(申│二路133 │) │暨印鑑」 │ │」本人。 │ │
│ │請書日│號龜山服│ │ │ │ │ │
│ │期載為│務中心 │ │ │ │ │ │
│ │同年月│ ├─────────┼──────┼─────────┼─────┤ │
│ │16日)│090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者簽名│「潘佳君」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 │
│ │ │087450 │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公司負責人│ │為「潘佳君│ │
│ │ │ │契約(見偵卷第40頁│暨印鑑」 │ │」本人。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用戶/ 代理│「潘佳君」簽名壹枚│表示用戶為│ │
│ │ │ │認表(見偵卷第41頁│人簽名」欄 │ │「潘佳君」│ │
│ │ │ │) │ │ │本人。 │ │
├──┼───┼────┼─────────┼──────┼─────────┼─────┤ │
│8 │103 年│桃園市龜│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申請者簽名│「潘佳君」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 │
│ │11月14│山區文化│請書(4G)(見審原│」欄、「申請│ │為「潘佳君│ │
│ │日(申│二路133 │簡卷第95頁) │者簽名/ 公司│ │」本人。 │ │
│ │請書日│號龜山服│ │負責人暨印鑑│ │ │ │
│ │期載為│務中心 │ │」 │ │ │ │
│ │同年月│ │ │ │ │ │ │
│ │16日)│0976- │ │ │ │ │ │
│ │ │936221 │ │ │ │ │ │
├──┼───┼────┼─────────┼──────┼─────────┼─────┼───────────────┤
│9 │104 年│桃園縣龜│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申請客戶簽│「潘紹文」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林嘉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11月間│山鄉復興│務申請書(見偵卷第│章」欄、「委│ │為「潘紹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日 │北路22號│42頁) │託人簽章」 │ │」本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潘紹文│
│ │ │傑升通訊├─────────┼──────┼─────────┼─────┤」簽名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行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 代│「潘紹文」簽名壹枚│表示申請人│○○○○○○○○○○號之SIM 卡│
│ │ │ │(見偵卷第42頁背面│理人簽名」欄│ │為「潘紹文│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933- │) │ │ │」本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4408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申請者簽名│「潘紹文」簽名貳枚│表示申請人│ │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欄、「申請│ │為「潘紹文│ │
│ │ │ │書(見偵卷第43頁背│者簽名/ 公司│ │」本人。 │ │
│ │ │ │面) │負責人暨印鑑│ │ │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立書人姓名│「潘紹文」簽名壹枚│表示立書人│ │
│ │ │ │辦委託書(見偵卷第│及簽章」欄 │ │為「潘紹文│ │
│ │ │ │44頁) │ │ │」本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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