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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第47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陸伍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更正為「李宗麟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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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李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
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③⑤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3 月又3 日;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⑧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上開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⑧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舞台搭設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無法與結晶顆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65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香菸1 支,係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李宗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5 年8 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106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88公克)。
㈡於108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之親戚住處,先以捲煙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156巷口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吸食器1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宗麟於警詢時及本│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
│ │ │ ,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
│ │ │ 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⒉被告坦承持有│
│ │ │ 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7 月│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25 日為警採集尿液,尿 │
│ │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液檢體編號為 108-L165 │
│ │錄表各 1 份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108│
│ │ │-LL165為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 108 年 7 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25 日採尿送驗,尿液經 │
│ │體編號:108-L165號)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有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
│ │體編號:108-LL165號)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7 月│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25 日為警查獲時,被告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1 包及現場照片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施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各 1 份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5 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 │
└──┴───────────┴───────────┘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宗麟於警詢時及本│⒈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 │ │ ,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
│ │ │ 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⒉被告坦承持有上│
│ │ │ 開扣案物之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8 月│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3 日為警採集尿液,尿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液檢體編號為 K-0000000│
│ │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
│ │ │DK-0000000 為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 108 年 8 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13 日採尿送驗,尿液經 │
│ │體編號:K-0000000 號)│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有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
│ │體編號:DK-0000000)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
│ │ │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於 108 年 8 月│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3 日為警查獲時,被告 │
│ │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 │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香菸 1 支、吸食器 1 個│ │
│ │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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