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訴,2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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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永龍因自其10多歲時起即持續、反覆飲酒,無法控制使用酒精,而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酒精引發之憂鬱症,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9分許,又於飲酒後因酒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明知以火點燃易燃物品,極易造成燒燬他人所有物且有延燒波及在旁物品之可能,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意,在桃園市○○區○○○村0 號1 樓前,手持其妹蘇麗華所有之汽油桶,將其內之汽油淋灑於停放在該處、張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旋即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上開機車因此起火燃燒,致使該機車中央一側外殼及座墊嚴重碳化、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適蘇麗萍見狀後急忙以水桶裝水滅火,始得以遏止火災蔓延,而未延燒一旁草木、竹製棚架、瓦斯桶及房屋。

二、案經張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永龍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自己泡的酒一瓶,所以酒醉,不記得案發的情形,也不記得為何去伊妹妹蘇麗萍家,汽油桶是在伊妹妹家門口拿的,但不清楚打火機是怎麼來的,伊還記得伊有用水去澆熄火,水是隔壁鄰居家的,伊不認識車主,跟車主沒有糾紛也沒有仇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前往桃園市○○區○○○村0 號1 樓前,而告訴人張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時遭人以打火機點燃機車座墊後引發火勢,該機車因此起火燃燒,以致該機車中央一側外殼及座墊嚴重碳化、燒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瑋於警詢時、證人蘇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起火燃燒,該車中央一側外殼及座墊嚴重碳化、燒失,且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車號000-0000機車中央一側處向四周延燒,且將機車中央一側處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檢出汽油類,研判起火原因為縱火,此有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

再證人即被告之妹蘇麗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有吃憂鬱症的藥,案發當時伊剛下班回到家,就看到被告酒醉說要打伊,伊很害怕把門關起來跑到4 樓,從樓上往下看,看到被告拿起伊原本放在門外的一桶汽油,把汽油倒在機車椅墊上,接著看到椅墊冒煙,機車燒起來,伊趕快報警,並且下樓拿水桶裝水滅火,那輛機車是2 樓鄰居的,鄰居才剛搬來不久等語,而證人蘇麗萍與被告為至親且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況其所述亦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之起火原因相符,是證人蘇麗華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

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案發現場確遺留打火機1 個,因之被告有將蘇麗華所有之汽油淋灑於張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上開機車因此起火燃燒等節,自可認定無疑。

(三)另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

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機車中央一側外殼及座墊嚴重碳化、燒失,有如上述,可知上開機車遭燒燬而喪失效用,亦足認被告引燃機車座墊所產生之火勢並非微弱。

另觀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村0 號1 樓前,且鄰近該機車約1 公尺處即有草木並搭設有竹製棚架,竹製棚架延伸至屋旁所置放之瓦斯桶處,上開機車與瓦斯桶之距離亦僅約2 至3 公尺,足認案發當時火勢確有延燒他人物品或住宅之危險性,故該等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永龍所為,係犯刑法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多歲使用酒精後,至少存有持續有渴望或無法戒除或是控制使用酒精、反覆渴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喝酒等症狀,被告否認酒醉時或酒醒後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以上症狀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修訂「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之臨床診斷:酒精使用障礙症,在情緒障礙方面,無法確切釐清病史,但根據被告過去診斷、用藥與其描述長期心情低落、失眠,無排除罹患酒精引發的憂鬱症診斷。

參考過去詢問筆錄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被告無法記得犯案當下所為,亦在案發後於筆錄時無法描述其犯案動機、犯案過程,其犯案當下可能處於酒後的酩酊狀態,並影響其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犯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 年1 月8 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10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09 年3 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1057號函附卷可參,再證人蘇麗萍亦表示:被告沒有喝酒時人很好,但當天來時就已喝醉了,且說要打伊等語,亦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處於酒後的酩酊狀態,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酒精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則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平日非酒醉狀態下,具有足夠之刑事責任能力,知道縱火及損毀他人財物屬於犯法行為,也能控制自己不去犯行,雖其飲酒行為係酒癮所致,要其停止飲酒為一困難行為,但其繼續使用並非被脅迫或嚴重強迫之行為,其飲酒行為仍屬『原因足夠自由』之行為」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張志瑋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亦未居住於該處,僅係一時前往其妹蘇麗萍住處而得見上開機車,其用以引燃火勢之汽油亦係前往其妹蘇麗萍住處時偶然取得,其於飲酒前是否即有放火燒燬該機車之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其將犯上開放火燒燬該車之犯罪,已非無疑,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飲酒前即有放火燒燬該機車之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或可預見其將放火燒燬上開機車,因之尚難遽認被告之飲酒行為屬原因自由之行為而具有責任能力。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侵訴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他人之機車,倘火勢未及時撲滅,可能因此殃及鄰近住宅及無辜人員,造成公眾之危險,所幸火勢經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且事後已賠償予告訴人張志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汽油桶係被告之妹所有,業據證人蘇麗萍供陳在卷,另被告否認打火機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引發火勢後燒燬告訴人張志瑋所有之上開機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起訴法條漏列)。

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志瑋具狀撤回本件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罪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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