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訴,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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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第5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7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3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29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復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6 時許,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271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115 巷內為警查獲,復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8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0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

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③⑤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3 月又3 日;

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⑧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⑧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事實欄一(一)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 月;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後,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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