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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34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8.784 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應更正為「106 年間」;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旋於同年5 月24日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陸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觀諸其前案紀錄表,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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