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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建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並經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7F-4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罰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罪質有異,復無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是參酌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不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並已科處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仍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亦未據釋明與本案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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