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0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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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健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634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 年9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18日;

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③、④、⑤前案犯罪紀錄,類型與本案犯罪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案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驗一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4 頁反面),又本件員警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施毒所用之器具,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有合理懷疑之際,即已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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