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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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心雅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羅心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並補充「告訴人吳茹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黃德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謀求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侵入他人住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以犯罪之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黃德華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950 元之現金】,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現金部分以被告取得其中2,000 元,黃德華取得剩餘其中1,950 元之方式朋分(本院108 年度審易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共犯黃德華與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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