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1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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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未經蘇立興許可,無故侵入蘇立興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酒櫃內之中之威士忌酒1 瓶及放置在車庫內之釘槍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立興、證人黃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上開所述前案之②、③、⑥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對先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若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亦不會遭受過苛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威士忌酒1 瓶及釘槍1 支,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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