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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欽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第6678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欽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欽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後3 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933 巷口查獲其通緝犯身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1 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104 號前查獲詹欽富正搭乘同案被告楊紹羣(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駕駛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其身上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迄於106 年11月15日陸續查獲為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集團取款之車手,負責拿取詐騙款項,嗣詹欽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8 時40分許,以電話致電張素英,佯稱:其某門號電話費未繳,後轉接假冒員警「陳警官」、「洪組長」及特偵組「王文和」主任等人,謊稱其帳戶涉及刑案要予以凍結,致張素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內,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於同日12時10許,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與天佑街口世貿公園涼亭內交付前開提領現金予自稱「書記官李志威」之詹欽富手中,詹欽富同時當場交付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之傳真1 紙予張素英,詹欽富並取得取款金額2 %作為取款報酬。
嗣經警於上開傳真驗得詹欽富之右拇指、右食指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1.被告詹欽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犯罪事實㈡1.被告詹欽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犯罪事實㈢1.被告詹欽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張素英之前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影本、106 年11月15日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68024123號鑑定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本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認若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亦不會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又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嚴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提領總金額2 %,實際領到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語,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是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 千元,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㈢中所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業已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
然如該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公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
查,被告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件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6 年11月間某日至15日止,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 年1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
是難認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組織活動有所認識,再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行為僅有1 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之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構成參與組織犯罪。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2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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