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前程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街
- 二、案經詹賴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劉前程固坦承有於案發日之凌晨在上開「紅姑娘KT
- (一)被告劉前程於106年4月29日凌晨,在上開「紅姑娘KTV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詹賴海於偵查中即已
- (三)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
- (四)至被告雖再執以證人係於警員到場後才自行跪在地上發誓
- (五)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前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前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前程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陳瑞達所經營之「紅姑娘KTV 」內,因細故與陳瑞達及員工詹賴海、黃光旭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瑞達、詹賴海及黃光旭並因之對劉前程及其友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業因和解而據詹賴海等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不受理)。
嗣劉前程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再次夥同其餘20至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開KTV ,先要求詹賴海聯繫陳瑞達至上開KTV 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倚仗陪同其前往之人數眾多、且圍困詹賴海及黃光旭之優勢,以手指及怒罵之方式,威嚇詹賴海及黃光旭至該KTV 門口下跪,詹賴海及黃光旭因懼其威勢而恐未依指示行事有遭受不利之事,因而於該KTV 門口下跪,劉前程則以此方式脅迫詹賴海及黃光旭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詹賴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前程固坦承有於案發日之凌晨在上開「紅姑娘KTV 」與詹賴海等人發生衝突,且於本案案發時再次前往上開KTV ,詹賴海及黃光旭則有於該KTV 門口下跪之事,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凌晨發生衝突時手錶掉在現場,所以晚上再去現場要取回手錶,當時只跟一個開車行的朋友一起去,伊不敢進去KTV 內,是詹賴海及黃光旭二人自行跪在地上,且發誓說其等沒有拿伊的手錶,在其等二人下跪之前警察就已經到現場了,警察也有看到其等二人下跪發誓的情形等語。
經查:
(一)被告劉前程於106 年4 月29日凌晨,在上開「紅姑娘KTV」內,與陳瑞達、詹賴海及黃光旭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瑞達、詹賴海及黃光旭並因之對劉前程及其友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於當日晚間9 時17分許,劉前程再次前往上開KTV ,詹賴海及黃光旭嗣後則跪於上開KTV 之門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賴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瑞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詹賴海於偵查中即已證稱:當時被告叫伊打電話給老闆,被告等得不耐煩就叫伊和黃光旭出去外面跪,且有限制伊和黃光旭不准站起來,大約跪了3-5 分鐘直到警察到場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當時被告有進入KTV 內站在櫃台前,被告和一名叫阿邦的男子是最早進入店內的人,有人叫伊打電話給老闆,還用很兇惡的口氣跟伊說話,因為他們人多伊會害怕,且有聽到有人叫伊出去外面跪,伊回想起來叫伊出去外面跪的就是被告劉前程,伊跪了大概2 分鐘警察才到場,伊無法想像如果不下跪會如何,因為他們人那麼多,也許會被押走等語,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詹賴海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其前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亦已和解而撤回告訴,現已與被告毫無仇怨,自無為求誣陷被告而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者,是證人詹賴海所證其遭被告率眾前往KTV 並喝令其與黃光旭下跪等節,即非不可採。
至證人詹賴海雖於本院作證時一度證稱:叫伊下跪的是伊不認識的人、不確定是何人叫伊下跪的等語,然再詢之證人詹賴海亦表示被告於其於本院作證前一天曾要求詹賴海開庭時幫被告說話、講對被告有利的事,被告並自稱現在要做好事等語,自足見證人詹賴海一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8 分許,先夥同數名男子前往上開KTV ,接著被告與數名男子進入上開KTV 內,且與告訴人詹賴海交談,被告並以手指向詹賴海,其時有10餘名男子則站立在上開KTV 門口,至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被告再次自上開KTV 外夥同20-30 餘名之男子走向KTV ,被告走在最前端,迄至同日晚上9 時16分54秒時許,在上開KTV 門口時,被告站立在詹賴海左側,望向詹賴海且以手指向詹賴海之方向,其時有多人站立在詹賴海前方,另上開KTV 左前側可見有多人正走向上開KTV 門口;
而於另一角度之監視鏡頭亦可見於上開被告望向詹賴海且以手指詹賴海方向之同時(即案發當日晚上9 時16分54秒),被告係指向詹賴海站立旁之地上,詹賴海則稍呈彎腰姿態,隨後可見詹賴海及另一名男子(應為黃光旭)跪在上開KTV 門口右側之地上、被告手指向之處,二人均面向上開KTV 之牆壁處,被告及其他數名男子則站立在詹賴海及黃光旭後方,至同日晚上9時17分32秒時,被告轉向面對上開KTV 外,惟仍站立在詹賴海及黃光旭左後方,此時可見詹賴海及黃光旭仍跪在地上,於監視器可拍攝之角度內仍可見被告身旁仍圍繞將近10名之男子,直至同日晚上9 時18分14秒時詹賴海及黃光旭二人仍跪於地上,被告則站立在詹賴海及黃光旭之左後方等情(參本院卷第94-114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害怕而不敢進入上開KTV 內,即非屬實情。
而被告若僅與其一名友人前往,其見身旁突然有20-30 名男子跟隨前往上開KTV ,甚且於其與證人詹賴海對談時,其餘男子仍圍繞在其等身旁,亦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詑異之處而仍泰然自若,亦殊難想像,自可認該20-30 餘名男子係跟隨被告前往無誤。
再依常情而言,於大庭廣眾之下當眾下跪,自有屈辱之意,若非事出有因,常人衡無為之者,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望向證人詹賴海及手指向詹賴海站立旁之地上後,詹賴海及黃光旭隨即下跪,若非受被告之喝令,證人詹賴海及黃光旭豈有於大庭廣眾之下自行下跪之理,益可認被告其時係命詹賴海及黃光旭下跪無疑。
況被告雖以詹賴海及黃光旭係自行下跪以發誓未拿取其手錶為辯,然證人詹賴海及黃光旭下跪之時間約有2 分鐘,若為發誓之故,自僅需於下跪發誓後即行站立起身,而無續行跪在地上、更無需面牆而跪之理,在在可見證人詹賴海及黃光旭係受被告之喝令以致下跪,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再執以證人係於警員到場後才自行跪在地上發誓一節,然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林榮貴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所以騎機車四處查看,騎到現場附近看到有一群人聚集且有人跪在地上,伊就把機車騎過去停在路邊,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就向跪在地上的那二人說「我又沒有叫你們跪,你們起來」,被告說他們只是手錶的糾紛,會自行處理,伊告訴他們如果有需要可以到派出所報案,伊沒有看到那二人為何下跪及有無下跪發誓的情形,被告在附近開店,伊常去臨檢,所以認識被告等語,是被告辯稱員警在場見詹賴海及黃光旭自行下跪發誓,即未有所據。
而被告雖有於員警林榮貴到場時口出「我又沒有叫你們跪,你們起來」等語,然被告係於員警到場且見證人詹賴海及黃光旭跪於地上而出聲詢問發生何事時,方始為上開言詞,足見此自係被告為掩飾其喝令證人詹賴海及黃光旭下跪之託詞,益徵被告前確曾喝令證人詹賴海及黃光旭下跪無誤。
(五)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
其中,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再社會上常見以聚眾滋事之情事,因之衍生或有傷害鬥毆、或擄人、或妨害自由者亦時有所聞,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20-30 名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KTV ,自非其所辯為取回手錶所可解釋,其率眾前往圍困詹賴海及黃光旭,再惡言相向並怒指詹賴海等二人、喝令其等下跪,自係倚仗其人多勢眾之姿態使詹賴海等二人屈服,並心生畏懼可能遭受不測而感受壓力,被告再藉此操縱,其自有以之脅迫詹賴海等二人之意,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使詹賴海及黃光旭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詹賴海及被害人黃光旭生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倚仗其人數眾多之勢脅迫詹賴海及黃光旭當眾下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