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蘇進田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一)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二)吳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 (三)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四)吳垂、蘇進田、林志疄(蘇進田、林志疄部分,業經本
- (五)吳垂、蘇進田、林志疄(蘇進田、林志疄部分,業經本
- (六)吳垂、蘇進田(蘇進田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平、黃美珠、鄧立敦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0張、現場照片15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四)加重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
- (六)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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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
蘇進田
林志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71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第2535號、第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垂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併執行之。
蘇進田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併執行之。
林志疄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進田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
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至⑤、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上揭⑥⑧⑨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30日;
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⑪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⑫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⑬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⑩至⑬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0月又30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蘇進田猶不知悔改,與吳垂、林志疄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吳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進田、林志疄一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粗坑路82巷30弄之工寮,嗣由蘇進田、林志麟在旁把風,吳垂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寮內陳德平所有之割草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抽水馬達2 臺(價值共計1 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嗣吳垂將割草機留為自用,並將抽水機2 臺變賣約500 元後,由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均分花用贓款。
(二)吳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 月26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市龍潭區粗坑路82巷30弄之工寮,徒手竊取置放在工寮內陳德平所有之農藥噴霧器3 臺(價值共計4 千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嗣吳垂將上開農藥噴霧器3 臺變賣約300 多元後花用殆盡。
(三)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6 分許,吳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進田、林志疄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01 巷之「瑞泰宮」,由林志疄先持打火機(未扣案)燃燒「瑞泰宮」之窗戶玻璃,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敲打窗戶,因窗戶仍無法打開,於同日凌晨3 時57分許,吳垂、蘇進田、林志疄遂轉往「瑞泰宮」之大門,由吳垂、蘇進田在旁把風,林志疄持上開破壞剪破壞大門門鎖並進入「瑞泰宮」內,再破壞該宮內香油錢箱,並竊取黃美珠所管領之香油錢共計3 千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嗣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均分花用贓款。
(四)吳垂、蘇進田、林志疄(蘇進田、林志疄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派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2 月4 日早上7時許起至翌(5 )日凌晨1 時17分許止之某時,林志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垂、蘇進田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嗣由吳垂、蘇進田在旁把風,林志疄持自備之萬用鑰匙(未扣案)竊取范絲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與范絲婷),作為吳垂、蘇進田、林志疄當日行竊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五)吳垂、蘇進田、林志疄(蘇進田、林志疄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37分許,林志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進田、吳垂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營頭厝福德宮」,嗣由吳垂、蘇進田在旁把風,林志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焊接工具(未扣案),破壞該宮內香油錢箱,並竊取鄧立敦所管領之香油錢共計3 千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嗣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均分花用贓款。
(六)吳垂、蘇進田(蘇進田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2日凌晨4 時許,吳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進田、「阿勝」一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30巷之「虹橋土地公廟」,嗣由蘇進田、「阿勝」在旁把風,吳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先破壞大門門鎖進入該廟內,再破壞香油錢箱,竊取彭春蘭所管領之香油錢共計2 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嗣吳垂、蘇進田、「阿勝」均分贓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平、黃美珠、鄧立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范絲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春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3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70張、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犯罪事實(二):核被告吳垂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犯罪事實(三):核被告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4.犯罪事實(四):核被告吳垂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5.犯罪事實(五):核被告吳垂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6.犯罪事實(六):核被告吳垂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1.被告吳垂、蘇進田、林志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吳垂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竊盜犯行間,,與蘇進田、林志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垂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竊盜犯行間,與蘇進田、「阿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吳垂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為之6 次犯行,被告蘇進田、林志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2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均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被告蘇進田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案件而執行完畢,此次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足見被告蘇進田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垂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被告蘇進田、林志疄所犯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打火機、破壞剪、萬能鑰匙、乙炔焊接工具,為被告3 人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三)、(四)、(五)、(六)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返回友人或遺失,此據被告吳垂、林志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7 頁),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犯罪事實(一)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水機2 臺,為被告3 人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抽水機2 臺業已變賣得款500 元,並由被告3 人各分得166 元(小數乙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被告3 人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犯罪事實(一)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2 臺,業由被告吳垂留為自用,亦據被告吳垂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吳垂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竊得之農藥噴霧器3 臺,經被告吳垂變賣並得款300 餘元乙情,業據被告吳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另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所得3,000 元、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罪所得3,000 元、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罪所得20,000元,分別業經被告3 人、被告吳垂與共犯蘇進田及林志疄、被告吳垂與共犯蘇進田及「阿勝」均分,各實際分得1,000 元、1,000 元、6,666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等情,為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再犯罪事實(四)中,被告吳垂與共犯蘇進田、林志疄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由被害人范絲婷領回,有范絲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上開就被告3 人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主 文│
│ │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吳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
│ │ │機貳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蘇進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志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吳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吳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蘇進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志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四)│吳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5 │犯罪事實(五)│吳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6 │犯罪事實(六)│吳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
│ │ │拾陸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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