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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6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107 年度偵字第30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建翔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德明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黃建翔就附表編號一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陳猷仁所有之發電機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368 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本案被告竊得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鍾權寶所有之龍柏製藝品5 件、高梁酒3 瓶、鹿茸酒4 瓶、洋酒2 瓶、捲線器、捕魚網18尺、花瓶、木製及銀製茶盤茶具各1 組等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 條第│邱德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檢察署檢察官10│1 項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07 │7 年度偵字第9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68號、107 年度│ │ │
│ 度 │偵緝字第1948號│ │ │
│ 審 │起訴書所載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3063│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1 條第│邱德明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 │檢察署檢察官10│1 項第1 款、第│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8 │7 年度偵字第30│2 款 │。 │
│ 年 │316 號起訴書所│ │未扣案之龍柏製藝品伍件、高│
│ 度 │載 │ │梁酒參瓶、鹿茸酒肆瓶、洋酒│
│ 審 │ │ │貳瓶、捲線器、捕魚網十八尺│
│ 易 │ │ │、花瓶、木製及銀製茶盤茶具│
│ 字 │ │ │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第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4 │ │ │追徵其價額。 │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36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316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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