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4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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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03號、第5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榮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榮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24日因遭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行方不明未定期至警察機關調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榮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嗣後於107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8號、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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