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6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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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成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 月1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犯行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茲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7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44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與立德西街口盤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大致相符(參見桃檢107 年度毒偵字卷第7103號卷第1 頁、第2 頁反面);

且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可徵員警先對於被告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

亦不得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受通緝,即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權利。

準此,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規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 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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