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889,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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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柏華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柏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湛柏華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打方向燈且車身搖晃,而遭員警王韋力攔查,期間員警許時瑜亦到達現場支援,王韋力即要求湛柏華出示證件,經其提供國民身分證,遭王韋力查悉湛柏華係無照駕駛,即向其表示欲開單告發時,湛柏華即向王韋力稱:「我要回家」、「你那麼喜歡開是不是」,經王韋力表示:「是」等語後,湛柏華又藉故低頭翻找皮夾,王韋力見狀即開燈警戒,此時因燈光照射至湛柏華之頭臉處,湛柏華因認燈光刺眼,而明知警員王韋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徒手往王韋力胸前配掛之照射燈及身體方向大力拍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而因王韋力及時跨向左後方閃避,湛柏華始僅拍擊至王韋力胸前配掛之照射燈。

嗣湛柏華手再高舉,隨即遭王韋力制伏在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湛柏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舉起手,且碰觸員警王韋力身前之照射燈一事,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燈光刺眼,想把照射燈撥開,沒有拍擊照射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患有黃班部病變遭強光照射時眼睛不舒服,所以以五指張開要阻擋光源,沒有妨害公務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打方向燈且車身搖晃,而遭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韋力攔查,期間王韋力向被告表示欲開單告發,且於被告翻找皮夾時開燈警戒,燈光曾照射至被告之頭臉處,嗣被告舉手往王韋力靠近,且碰觸到王韋力胸前配掛之照射燈一情,業據證人王韋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明瑜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密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王韋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右轉沒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被告看到伊還有急煞、頓一下的動作,伊就騎機車跟隨他,後來被告停車後,伊就上前跟他要駕照,但被告給伊身分證,伊查驗後發現他沒駕照,此時許時瑜也到場,伊將被告的身分證交給許時瑜開告發單,這時被告要從伊的左側繞開,伊問他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回家,伊跟他說現在在開單叫他不能走,被告停下來就回伊說「你那麼愛開」,且再次低頭翻皮包,伊當時有點緊張,因為被告已經將證件交給伊,不知道他還要再找何物,當時燈光昏暗,伊就將胸前的照明燈打開照亮,同時警戒,該照明燈是分局發的配備,原本是夾在帽子上,但伊當時戴著安全帽,所以夾在胸前,伊在執勤時都會一直戴著,在伊將燈光打開2 、3 秒時,被告就由上而下朝伊揮擊,伊閃掉後而打到伊胸前的燈,伊看被告手還高舉,判斷他想繼續攻擊,伊就上前將他撲倒等語,而證人許時瑜則於到場後,發現被告無照駕駛,依規定開告發單,被告就一直說要回家,音量有點大聲,伊在開單過程中看到他突然出手攻擊王韋力,王韋力閃過攻擊後,撲上前制止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許時瑜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衡諸證人王韋力、許時瑜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王韋力、許時瑜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怨,自無為求誣陷被告而自陷較重之偽證罪責者,是證人王韋力、許時瑜所證被告朝王韋力揮擊之情節,即非不可採。

(三)再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王韋力所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影像結果:⒈於畫面時間2019/05/16,22:56:37員警要求被告提供駕照,接著被告於其背包內尋找物品,此時被告之頭臉未有燈光照射,於22:57:04時被告取出證件交予員警,此時員警之燈光照射被告之頭臉處,被告伸出右手阻擋,員警隨即將燈光移向他處。

⒉於畫面時間2019/05/16,22:57:53時,被告之頭臉處及上半身有燈光照射,燈光隨即移往他處,於22:57:54時起至22:58:00時,被告之頭臉處持續有燈光照射,被告往前靠近員警,且伸出右手、五指張開朝員警揮擊,並拍擊出聲,原照射在被告頭臉處及半上身之燈光移自他處,員警往被告靠近,被告目光並未朝向員警之頭部,而朝向員警腰部附近之方位,此時可見員警之手有撥動被告之手,被告之手因而往上揮,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

另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則顯示:被告近距離站在員警之面前,與員警面對面,被告疑似往員警方向移動,員警有向左後方跨一步之行為,此時被告之身影遭被告擋住,無法分辨被告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舉手朝向員警王韋力揮出時,王韋力尚且向左後方跨步閃避,惟其胸前配掛之照射燈仍遭被告拍擊,自可見被告原來欲揮擊之對象非僅王韋力胸前配掛之照射燈,而尚有揮擊王韋力身體之意無疑;

況被告若於燈光照射之下,使其眼睛有不舒適之感,亦可側身迴避,或出聲要求員警將光源自其頭臉處移開,然其皆未為之,甚且於王韋力閃避之下仍拍擊照射燈出聲,自必大力為之,而非如其所辯或辯護人為其所辯被告僅要將照射燈撥開或阻擋光源所得致之,益足徵被告確有大力朝向員警王韋力之身體及其配掛之照射燈方向揮擊之舉無疑。

(四)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員警對其進行攔檢、開立告發單時,大力朝員警王韋力拍擊,縱被告僅欲拍擊員警胸前配掛之照射燈,然其大力拍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告發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仍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35條規定。

(二)核被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因員警攔檢即恣意大力朝向員警拍擊,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且員警王韋力所配掛之照射燈確曾多次照射至被告之頭臉處,亦足致被告之眼睛有不舒適之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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