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 二、補充說明:
-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秀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指告
- (二)據上是見緣於停車問題致生口角爭執之期間,告訴人並未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
- (二)核被告趙柏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生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扣案之衣服1件,雖屬被告所有並係犯案時所穿,此據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崴(原名趙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08 年9 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455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西瓜刀1 把、衣物1 件、告訴人邱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趙柏崴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補充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秀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他們(指告訴人及被告)吵得很大聲,所以我出去查看,雙方互相叫囂並貼得很近,可能因趙嫌腳受傷疑似站不穩,所以往後退了幾步,趙嫌就轉身到自小客車2282-NT 號副駕駛座拿取西瓜刀,沒有說甚麼話就直接朝我丈夫邱靖傑身體方向砍去並砍到左手臂,砍完後將西瓜刀放回副駕駛座,…「(你丈夫邱靖傑有無動手毆打或推擠趙唯傑?)從頭到尾都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邱浩鉦於偵查中則結證稱:我進入辦公室放晚餐出來後,看到他們2 人(指告訴人及被告)移到空地,…被告與告訴人邊吵邊移動,當時被告可能有喝酒,情緒有點大,被告直接從副駕駛座拿出西瓜刀來砍告訴人,砍到告訴人左臂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
(二)據上是見緣於停車問題致生口角爭執之期間,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動手動腳」式之攻擊舉措明甚,因之,被告之持刀揮砍告訴人純係為渲洩心中因爭吵所盈積、溢滿之怒火,非出於意在防衛己身之安全而為,著毋庸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自衛,告訴人先推我等語,殊乏任何實據足恃,要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趙柏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次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有用手機撥打110 自首等語,惟「經警方查詢報案系統,僅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5時29分有一通來自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報案,報案內容為『稱渠父親遭砍傷』,後經查證發現撥打報案電話者為被害人之子,並未有趙嫌(指被告,下同)所稱自首情事,雖趙嫌現場坦承犯行不諱,因該案件警方已先予發覺,並無趙嫌自稱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9 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455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系統紀錄各1 份可參,是此可徵被告之如上說詞委屬子虛,非可採憑,又警方既已查悉係被告逞兇,則縱在現場經警詢問時隨坦承犯行,惟此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生之爭執,竟憑仗些許酒意即惡向膽邊生,詎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惡性已重,更係宛入無人無序之境般,持西瓜刀當街砍傷告訴人,其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咸屬極高,尤嚴損社會秩序,目無法紀之至,莫甚於此,復使告訴人成傷至重,是此可見其若此行徑滋生之危害極重,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咎,亦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本應嚴懲期能使之深記教訓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惟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砍傷告訴人所持用之西瓜刀1 把,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傷害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物品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扣案之衣服1 件,雖屬被告所有並係犯案時所穿,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惟此顯為被告平日外出時所穿著之衣物,難認係為供是次傷害之用方始備置,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即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70號
被 告 趙柏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崴(原名趙唯傑)與邱靖傑為同事,二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25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因趙柏崴未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妥而發生爭執,趙柏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車輛拿取西瓜刀1 把,往邱靖傑之左上臂揮砍1 刀,致邱靖傑受有左上臂深部傷口併肌肉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柏崴於警詢時及│被告與告訴人邱靖傑於上揭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發生爭執,並持西瓜刀砍│
│ │ │傷告訴人之左上臂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邱靖傑於│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生爭執後,遭被告持西瓜刀砍│
│ │ │傷左上臂之事實。 │
├───┼──────────┼─────────────┤
│3 │證人邱浩鉦於偵查中之│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4 │證人林秀娟於警詢時之│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深部傷口併│
│ │書、敏盛綜合醫院107 │肌肉斷裂之傷害,而程度未達│
│ │年7 月23日敏總(醫)│毀壞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 │字第1070003384號函 │之重傷程度。 │
├───┼──────────┼─────────────┤
│6 │現場照片1 份 │案發後現場情形。 │
└───┴──────────┴─────────────┘
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下告訴人而已,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
而本件告訴人係左手臂遭砍傷,被告亦未針對頭部等其他致命部位揮砍,且僅揮砍1 刀,堪認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就告訴人所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主治醫師回覆以:「肌肉破損即便接合,肌肉強度已無法回復原有強度,但尚不致達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7 月23日敏總(醫)字第1070003384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