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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海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途經1 樓為鄭朝旭所經營之小吃店、2 樓為有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透天厝外,見該小吃店鐵捲門未完全拉下,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鐵捲門下方縫隙侵入小吃店後,徒手竊取鄭朝旭所有之750 毫升58度高粱酒1 瓶,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金海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朝旭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係自鐵捲門下方縫隙侵入鄭朝旭所經營小吃店內行竊,自難認有何「毀損」、「踰越」鐵捲門之情事,自不得謂踰越門扇竊盜;
又告訴人鄭朝旭所經營之小吃店,係位於1 、2 樓可互相連通之透天厝1 樓,被告行竊當時,小吃店店員正在該透天厝2 樓休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侵入該小吃店為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及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750 毫升58度高粱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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