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19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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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宸彬(原名賴為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宸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宸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宸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本案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內所犯,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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