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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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電腦螢幕壹臺及若干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短鐵撬、無柄柴刀及L 型六角扳手各1 把(起訴書漏載無柄柴刀及L 型六角扳手,應予更正)等物品,並以短鐵撬打開林潔涵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3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頂蓋侵入後,再徒手開啟並踰越落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屋內之腳踏車1 部、電腦螢幕1 臺及若干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潔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8470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撬開3 樓之頂蓋侵入上開屋內之行為,已破壞該頂蓋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另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短鐵撬、無柄柴刀及L 型六角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無柄柴刀及L 型六角扳手係自田裡的工寮拿的,準備拿去賣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攜帶該等物品行竊,仍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嚴重危害,且又無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電腦螢幕1 臺及若干保養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用以行竊之短鐵撬1 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係被告於案發處附近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復又未扣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該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攜帶至被害人住處之無柄柴刀及L 型六角扳手各1 把,並非用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且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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