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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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898 號停車場內為警盤查,經陳振忠同意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塑膠軟管1 條。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塑膠軟管1 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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