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0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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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3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㈠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復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壢簡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5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㈠㈡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與㈢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 巷鐵皮屋居處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世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起訴疏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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