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許春輝與江家帆前為弘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友公司)之同事。
許春輝暉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弘友公司內,因日報表填載問題而與江家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江家帆進行推擠拉扯,致江家帆眼鏡掉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江家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春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查,被告許春輝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家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