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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光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18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趙光輝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玻璃球1 顆及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輝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並經檢驗單位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LC/MS/ 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R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及玻璃球1 顆、吸管1 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生字第3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14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6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犯行而前後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罪)、9 月、3 月(2 罪)、7 月、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⑥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罪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42 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25日。
又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⑦之罪刑與前揭殘刑1 年1 月25日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係有與本案均有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警員玻璃球1 顆及吸管1 支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支,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308號卷第1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事實欄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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