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29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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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榮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3日傍晚6 時許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上開①至⑤及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4 年1 月5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4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不乏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者,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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