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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昕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D 室租屋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昕遑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宸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期間105年10月31日至107 年2 月27日,下稱應執行刑),並與③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應執行刑已於107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蘇宸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警方在查獲地點發現被告的行蹤,就上前去查獲他,問他是否還有任何違禁物在身上或租屋處,他就自己將身上的毒品拿出來,另他跟我們講租屋處有吸食器,就帶我們去查扣……」、「(當時查獲被告他的身分只是單純的通緝犯?)是的,只是通緝犯」、「(在你們當天查獲被告前,於他自己交出身上的毒品之前,你們有沒有事證懷疑他有施用毒品的罪嫌?)沒有其他事證」、「(被告當天交出身上的毒品後,有沒有向你們坦承施用毒品?)有,當時問他有沒有違禁品,他說有毒品,就問他最後一次施用是何時,他有說,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是他說的時間距離他被逮捕的時間很近期。」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 頁),足認本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3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其供本案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附 註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被告本次施用剩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零點壹陸貳捌公│品甲基安非他│所持有而為警查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克) │命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台北108 年8 月14日UL│
│ │ │ │ │安非他命 │/2019/00000000濫用藥│
│ │ │ │ │ │物檢驗報告 │
├──┼────┼───────┼──────┼────────┼──────────┤
│ 二 │吸食器 │參組 │ │被告所有供本案或│ │
│ │ │ │ │預備供施用毒品所│ │
│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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