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53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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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04 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簡字第242 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王柏翰於108 年1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錢分擔問題,而與其友蘇家永、余治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且為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持之朝余治緯之左腹部刺下1 刀,使之受有腹部穿刺傷致大腸穿孔、腹內出血及腹部肌肉斷裂之傷害,至此,王柏翰旋即逃離現場。」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余治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余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王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柏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其前犯係妨害自由罪,與本案之傷害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爰不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錢分擔之細故,即對告訴人余治緯暴力相向,惡性已重,又係持美工刀行兇,是此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皆高,復係當街不忌避熙來攘往之眾多人、車公然逞兇,尤嚴損社會秩序,目無法紀之最,莫甚於此,抑且,更致告訴人余治緯成傷至重,綜上可見其若此行徑滋生之危害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惟念其事後亟欲踐履撫損之責,惜因告訴人余治緯堅拒和解以致未成,但秉此亦徵其深具善後弭咎之誠,末其事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持以傷害告訴人余治緯之美工刀1 把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惟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美工刀,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王柏翰於前揭時、地,並持美工刀1 把刺擊告訴人蘇家永之右腹部1 下,致蘇家永受有受有肝臟穿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柏翰於此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家永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參,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王柏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錢分擔問題,而與其友蘇家永、余治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 把(未扣案),持該美工刀分別朝余治緯之左腹部刺擊1 下、朝蘇家永之右腹部刺擊1 下,分別致余治緯受有腹部穿刺傷致大腸穿孔、腹內出血及腹部肌肉斷裂等傷害、蘇家永則受有肝臟穿刺撕裂傷之傷害,王柏翰旋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蘇家永、余治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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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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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柏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陳其有於上開時、地│
│    │時之供述              │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蘇家│
│    │                      │永、余治緯各刺擊1 下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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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永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
│    │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朝告訴人蘇家永之右腹刺擊│
│    │                      │1 下,並致證人即告訴人蘇│
│    │                      │家永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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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余治緯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
│    │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朝告訴人余治緯之左腹刺擊│
│    │                      │1 下,並致證人即告訴人余│
│    │                      │治緯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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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蘇家永至長庚醫療財│
│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
│    │及該院108 年4 月26日長│受治療,並經診斷受有上開│
│    │庚院林字第1080350326號│傷害之事實。            │
│    │函附蘇家永自108 年1 月│                        │
│    │15日起於該院就診之病歷│                        │
│    │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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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告訴人余治緯至沙爾德聖保│
│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    │斷證明書及該院該院 108│祿醫院接受治療,並經診斷│
│    │年3 月21日桃聖業108000│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0090號函附余治緯於108 │                        │
│    │年1 月14日日至該院急診│                        │
│    │及住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及│                        │
│    │醫療影像光碟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刺擊告訴人2 人之美工刀1 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節: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2 人為朋友,當天是因為酒錢分擔糾紛突然發生口角,
案發時告訴人2 人要徒手攻擊伊,且其等2 人都比較高大
,伊才會為了防衛自己持刀往前刺,伊沒有要殺害告訴人2 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2 人因被告持刀刺擊,雖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然依證人即告訴人2 人、證人王躋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認被告、王躋道及告訴人2 人於案發當日是一同先至告訴人余治緯經營之漢堡店內飲酒後,再至永安路的某家KTV 繼續喝酒後,其等再一同搭乘胡文金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他處,後並於該計程車上因酒錢分擔問題而有爭執,後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理論等情,而其等既具一定情誼,且事發前並無任何明顯之事端,則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是否有殺人之動機,並足以為殺人之決意,復著手殺人,已非無疑。
2.細究被告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至被告持美工刀刺傷告訴人2 人之過程,依證人王躋道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等自胡文金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伊看到告訴人2 人站在同個方向要打被告,伊在中間要把告訴人2 人與被告擋開,被告拿刀刺告訴人2 人時,伊還擋在中間,被告刺完之後就跑掉了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刺伊等時,有對伊等說不讓伊等繼續開店,且刺完伊等各1 刀以後就馬上拔出跑走等語及證人胡文金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有聽到其等在吵是讓誰的店不要再開了,有聽到輸贏的字眼等語,顯見被告於傷害告訴人2 人之過程中,並未同時恫稱要殺死告訴人2 人,且於以美工刀向告訴人2 人各刺擊1 刀後,並無其他繼續持刀追擊之動作,反而主動停止攻擊並逃離現場,堪認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2 人,自無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同一,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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