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68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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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移轉管轄)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錢櫃KTV 包廂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仁路口,因為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毒品咖啡包7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耀俊於警詢中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06249號鑑定書各1 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竟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前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0624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屬違禁物,是依上述判決意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裝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與第三級毒品均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均無庸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前總淨重21.837公克、鑑驗共│
│    │取用0.1256公克,總純質淨重21.2727 公克)          │
├──┼─────────────────────────┤
│2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
│    │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 包(驗前總毛重36.59 公克、含有│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9 公克、含有3,4-│
│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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