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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削尖吸管壹支、棉花棒壹支、削尖鐵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而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以定本件是否為保安處分之戒毒處遇或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示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8 年3 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8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1 支、棉花棒1 支、削尖鐵筷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5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3 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2分許,甲○○搭乘由友人韓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1 支、棉花棒1 支、削尖鐵筷1 支,嗣經警採尿初步鑑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複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 │ │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為│
│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K-10│
│ │名與編號對照表 │80291 號、毒品編號為 │
│ │ │DK0000000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體編號:K-0000000 │ │
│ │號) │ │
│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體編號:DK0000000 │應之事實。 │
│ │號)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各1 份、照片4 張,│ │
│ │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 │
│ │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1 │ │
│ │支、棉花棒1 支、削尖鐵│ │
│ │筷1 支。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1 份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1 支、棉花棒1 支、削尖鐵筷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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