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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6 日晚間6 時45分許,因其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查獲並採集其│
│ │ │尿液之事實。 │
│ │ │ │
├──┼─────────────┼────────────┤
│ 2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 107 年 8 月 1│
│ │ 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 │日下午 2 時 25 分為警採 │
│ │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
│ │ Z000000000000 號) 2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他命之事實。 │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3 │1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 108 年 4 月 6│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日晚間 7 時 15 分許為警 │
│ │ 號:Z000000000000 號)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檢體編號: │非他命之事實。 │
│ │ Z000000000000 號)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後 5 年內,仍犯施用毒品 │
│ │ │罪,已不合於「 5 年後再 │
│ │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 │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 │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
│ │ │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
│ │ │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 10 條處罰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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