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張順良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⑥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4 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證據補充:「被告張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林國財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又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水電,每月薪水為二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王子榤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
被 告 張順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8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與林國財(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見王子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乘,遂推由林國財在旁把風,張順良再進入車內,並持自備鑰匙插入前揭車輛之電門孔中以發動車輛後,將上開車輛駛離停放地點而共同竊取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順良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林國財所是認;
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曾於前揭時日遭竊一節,亦經被害人王子榤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被告自白堪予採信。
另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前開車輛中採集菸蒂經送驗,確認其上DNA-STR 與被告型別相同,有該局出具之現場勘查報告1 件在卷可參。
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順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