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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余進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88號
被 告 許明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
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月 26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見余進田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余進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千禧路口,查獲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搭載朱念慈,被告棄車逃逸,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進田於警詢時、證人朱念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巡佐胡德雄、警員楊德裕職務報告、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10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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