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797,2020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行「在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

②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①、②及③至⑥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5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又17日;

⑦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桃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殘刑4 月又17日與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經送驗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8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
被 告 張昌貴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附命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經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前開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不明粉末1 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昌貴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張昌貴矢口否認有何│
│    │述                    │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晚│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
│    │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液,尿液編號為108I-232│
│    │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號,毒品編號為        │
│    │錄表各1 紙            │108DI-232 號。        │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報告1 紙(檢體編號: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08I-232 號)         │基安非他命。          │
│    │                      │                      │
├──┼───────────┼───────────┤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不明粉末為泡咖啡所剩糖包等語,且經警將粉末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108DI-232 號檢驗報告報告2 紙附卷可證,是無證據證明該包粉末為毒品之違禁物,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