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盛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盛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削尖吸管參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甘盛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3 日晚間11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鎮區○○段000 巷00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1 只。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盛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1 只可佐。
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既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嗣後於107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削尖吸管3 支、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d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