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851,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更正「張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事實部分更正「張勛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張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合計驗餘淨重2.752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張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月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月20日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東15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合計毛重3.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張勛坦承為警查獲時所採之│
│    │查中之供述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封緘,及上│
│    │                      │開扣案物係其所有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凌晨│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 時 3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液檢體編號為 108H-322 號,毒│
│    │紀錄表各 1 紙         │品檢體編號為 108DH-322 號之 │
│    │                      │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司檢體編號 108H-322 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司檢體編號 108DH-322號│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 1 份及扣案 │                            │
│    │物品照片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各 1 份               │畢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合計毛重3.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