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86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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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啟祐基於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一併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 次。

嗣於108 年7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查獲,復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 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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