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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庭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庭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庭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查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被害人黃維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雖將上開機車先騎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停放處,竊取車內之現金後,再騎乘機車至原處停放,然其擅自取走被害人黃維崗上述機車後,復騎乘該機車作案,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有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主觀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黃維崗,此有108 年6 月15日警員高緯紘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迄今亦未合法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75號
被 告 潘庭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庭逸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黃維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離去。
潘庭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 弄0 號,持自備鑰匙竊取鍾玉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
嗣經鍾玉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潘庭逸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港│證明其上開自用小貨│
│ │於警詢之證述 │車內之零錢遭竊之事│
│ │ │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崗│證明其上開普通重型│
│ │於警詢之證述 │機車遭竊之事實。 │
├────┼─────────┼─────────┤
│四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 │
│ │光碟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零錢1,500 元未返還予告訴人鍾玉港及被害人黃維崗,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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