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88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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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第5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前毛重合計貳拾玖點陸貳玖零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柒貳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良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下午4 、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因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52巷口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毛重共29.6290 公克,純質淨重16.7238 公克),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良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採尿同意書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256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共29.6290 公克,經檢驗後純質淨重16.7238 公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1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前開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兩應執行,並與前開①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4 年8 月1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前次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為警拘提,並於警詢筆錄中同意警方採尿並供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實為108 年8 月5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等語,前後供稱之施用時間、地點雖略有出入,然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警方於拘提時並未在其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主動供出上開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合計29.6290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238 公克),並配合員警,接受員警實施初步採尿之檢驗結果顯現前,即已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員警於對被告實施初步採尿檢驗時,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之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合計29.6290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238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陳建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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