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90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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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羅煥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8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 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①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

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 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42分 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前通緝到案,經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煥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H-3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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