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易,291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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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華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5881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534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0)日凌晨0時2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當場查扣其棄置於路旁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5881公克)及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4號、101 年度審易字3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同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 月又21日。

⑤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殘刑與⑥至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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