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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許,見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央大學男三舍曬衣間門未上鎖,即自該處進入男三舍3 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離去。
㈡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許,見上址中央大學男三舍曬衣間後方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窗戶進入男三舍3 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離去。
㈢於108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許,見上址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型環境風洞實驗室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窗戶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離去。
㈣於108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見上址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型環境風洞實驗室大門插銷未插上,即推門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離去。
㈤於108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14分許,見上址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大型環境風洞實驗室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窗戶入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開啟電箱欲斷電以便竊取電線,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觸動警報器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俊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央大學宿舍管理員宋錠妹、許淑君、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800964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侵入之前開學生宿舍,既係供學生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自具有「住宅」之性質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更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分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總計22公斤之電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二 │總計19公斤之電線 │ │
├──┼─────────────┤ │
│ 三 │總計26公斤之電線 │ │
├──┼─────────────┤ │
│ 四 │以新臺幣5,000元銷贓之電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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